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蔡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蔡密原為 江崑山 等人耕種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農地,並於上開農地上種植棗樹,迨於民國95年間,江崑山等人因積欠 郭阿妙 債務無力清償,上開農地遂由法院進行拍賣,嗣因無人應買,乃由郭阿妙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並於95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農地,並將分割後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農地(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歸郭阿妙所有,郭阿妙旋於100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江蔡密返還系爭土地,詎江蔡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郭阿妙,因認被告江蔡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阿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 林茂松 等人所出具證明書1紙,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證明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是上揭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蔡密涉犯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郭阿妙之指述、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棗樹為伊所耕作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在其上栽種棗樹多年,倘告訴人補償地上物之損失,即願意將系爭土地歸還,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前提,所謂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若無此種關係,即難論以該罪(31年院字第2352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延不交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系爭土地?甚或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建立持有關係?經查:
㈠告訴人郭阿妙因江崑山等人積欠其債款,經由原法院拍賣程
序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進而於95年11月22日取得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隨後訴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旋於100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阿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17頁、第37頁、偵續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頁),此外復有原法院95年11月22日南院慧94執祥字第114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100年8月8日臺南市○○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第19頁、第24-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在該土地上栽種棗樹多年,倘告訴人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伊願意將系爭土地歸還等語。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棗樹迄今已逾18年,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4幀、證人林茂松等人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2-23頁、第39-44頁),是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在該土地上栽種棗樹多年乙節,應堪採信。
㈢而告訴人雖於100年8月8日以臺南市○○路郵局第100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因該地很早以前就是由我們經營至今,現在判決歸台端所有可是法院並沒有點交地上物。所以我們小小要求台端補償地上物玖拾參萬元就立即歸還決無異議」等語,亦有卷附玉井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且從上揭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栽種之棗樹及被告為栽種棗樹所架設之網室設施之情形(見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補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亦非無據。
㈣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乃肇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有種植多年之棗樹及架設之網室設施等地上物,而與告訴人就地上物之補償問題有所爭執所致,主觀上尚難認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未將該土地歸還告訴人,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在上址栽種棗樹多年,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是沿續前地主而來,顯與告訴人並未因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建立持有系爭土地之關係。綜上,被告不論就主觀犯意而客觀之持有關係觀點而論,均不能認係其行為構成侵占罪。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強行佔據種植棗樹多年,應構成竊佔罪云云。惟竊佔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乘人不知而佔據不動產而言。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在其上栽種棗樹多年,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經由法院點交而解除被告原先之佔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沿續前地主而來,難認有竊佔之行為;況其因地上物之補償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未放棄其佔有,亦如前述,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竊佔罪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行為亦不該當竊佔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或竊佔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被告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行為構成竊佔罪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歸還及地上物應否補償等問題,純屬民事糾紛與侵占、竊佔無關,應由當事人各依民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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