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欣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王建強律師被告 盧維新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97、第9932、第9935號、100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秀琴於民國64年間進入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私立 吳鳳 科技大學(99年8月改制前原名為私立吳鳳技術學院,本案部分時間點發生在吳鳳技術學院時,以下簡稱吳鳳 科大 ),除66、67年間曾短暫離職,復職後迄於98年7月31日止,均擔任該校會計主任職務,為 吳鳳科 大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劉秀琴基於會計查核之職務,知悉坐落嘉義市東區羌母寮36號之27(現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羌母寮36-27號)、嘉義市○○街○○○號(下稱安樂街127號)及嘉義市○○街○○○號(下稱安樂街134號)等3筆建物,在如後附表所示時間,分由 吳鳳科大 董事長李 旭光 (已歿)、李天欣及親友 李肖梅 (曾任董事)私人使用之住宅,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支出顯與校務無關,不得以校方經費支應,仍意圖為 李旭光 等人之利益,基於使吳鳳科大受有損害之單一背信犯意,於後附表所示期間,任上開3筆建物如附表所示各期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轉帳扣繳方式,自吳鳳科大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逕行扣繳當期費用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支出以「教學訓輔支出」中「業務費」項下「水電費」、「電話費」之會計科目,製作分錄轉帳傳票予以銷帳。使吳鳳科大前後支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7萬9,256元之款項,而違背其會計查核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大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秀琴等人及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秀琴坦承其於查核吳鳳科大會計業務時,發現附表所示私人費用,與校務無關,卻以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扣繳支付,仍任由會計人員以教學訓輔支出之會計科目編製傳票核銷帳務,而未查核挑出、終止代繳,使吳鳳科大受有損害等情無誤,復據證人即吳鳳科大出納組組長 游秀美 、會計組長 劉素碧 及彼時擔任校長之 鄭國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18頁、第98-9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10月11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32279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吳鳳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附支出憑證黏貼單)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嘉地一字第0990011616號函附土地異動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1月20日D嘉義字第10001001991號函附之用電暨費用繳納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0年1月24日臺水五業字第10000007740號函附繳費情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00年1月20日嘉服字第100000004號函附繳費資料、教育部99年12月17日臺技㈡字第0990213733號函檢送99年9月29日吳鳳科大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暨相關資料及扣案吳鳳科大94學年度至97學年度支出原始憑證等在卷可稽(見交查1797號卷第20-29頁、偵五卷第118-135頁、編號14附卷、偵六卷第49-89頁、第131-134頁、偵七卷第3-13頁、第15-25頁及偵四卷第35-42頁),足認被告劉秀琴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秀琴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核被告劉秀琴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職務,為吳鳳科大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業據其自承無訛,竟任如附表所示各期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轉帳扣繳方式,自吳鳳科大帳戶逕行扣繳而生損害於吳鳳科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秀琴基於吳鳳科大會計主任職務,發現吳鳳科大經費不當繳付私人費用,竟未查核糾正、終止代繳,仍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經費繳納如附表所示私人費用,此單一行為決意,本諸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作為,其後反覆實現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本人財產之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其結果,乃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仍應論以一罪。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羌母寮36-27號、安樂街127號、134號3筆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逕自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扣繳當期費用後,由出納組人員依扣繳明細製作支出粘存單,轉交會計室承辦人員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再逐層送主管單位核章,完成會計核銷程序。嗣收到原始憑證(收據),出納人員再黏貼於傳票上,並交由會計室工讀生歸檔等情,業據證人游秀美及劉素碧證述無誤,並與證人即經教育部認可而定期審查吳鳳科大會計帳冊之會計師 侯蘭香 證述吳鳳科大管錢、記帳的單位是分開的,總務處下的出納管錢,就是管銀行的存款、存簿、去存款、提款;會計室記帳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9-18頁、原審卷四第138頁背面),顯然吳鳳科大經費之控管,出納管錢、會計作帳各司其職,會計人員僅執掌造具記帳憑證、登錄會計簿籍等事宜,本無保管吳鳳科大現金或支配吳鳳科大帳戶之權責,而本件亦乏事證證明被告劉秀琴有因法律、契約原因而持有吳鳳科大現金或管領支配吳鳳科大臺企銀帳戶內款項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另吳鳳科大會計核銷程序,係先製作傳票後,隨後將收到之收據黏貼傳票上,則被告劉秀琴既無從知悉傳票上記載內容是否與現實不符,即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劉秀琴有積極登載或指示會計人員製作相關分錄轉帳傳票情事,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是公訴人以被告劉秀琴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與上開背信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羌母寮建物自92年6月起至93年12月間、安樂街127號建物自8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間、安樂街134號建物於82年10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之電費,固亦由吳鳳科大臺企銀存款帳戶轉帳代繳費用,然翻閱全卷並無被告劉秀琴已知悉,卻故未查核糾正、終止代繳之情事,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法院亦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既無從確信被告劉秀琴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劉秀琴此部分另涉有背信之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劉秀琴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秀琴身為吳鳳科大會計主任,卻違反會計主任負有查核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責,明知仍任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吳鳳科大校務經費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費用,並由不知情會計人員逕製作分錄轉帳傳票予以銷帳,確實造成吳鳳科大之財產損失,但念及被告劉秀琴事後協助索回部分代繳費用,有吳鳳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暨收據2份、註銷委託轉帳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五卷第136-141頁),暨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劉秀琴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琴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本院核其認用事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緩刑諭知方面,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背信行為,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劉秀琴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本諸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作為,其後反覆實現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本人財產之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其結果,既係由一個意思所啟動,自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劉秀琴係一行為而持續複製因果流程而持續複製其結果,自屬一罪關係,公訴人認係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而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欣之父即吳鳳科大董事會董事長李旭光於95年間在任內逝世。時任吳鳳科大校長鄭國順、主任秘書 莊金看 (鄭國順、莊金看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總務長盧維新及會計主任劉秀琴等遂召開會議倡議以吳鳳科大名義成立治喪委員會並出資辦理李旭光喪葬事宜。而李旭光之喪葬費用支出,與吳鳳科大校務無關,應由其遺屬自行負擔。然被告李天欣、盧維新、劉秀琴、鄭國順、莊金看等5人仍執意由校方負擔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5日由被告盧維新以吳鳳科大名義與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極樂公司)洽定以150萬元辦理李旭光告別式場等事宜(定於95年3月18日星期六上午9時在吳鳳科大辦行,以下簡稱:系爭告別式),再由被告盧維新會簽劉秀琴,經被告莊金看、鄭國順核可後,以吳鳳科大及校長鄭國順名義與極樂公司簽定「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事後再簽發吳鳳科大於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之150萬元支票乙紙(票號:ZT0000000號),由被告盧維新交予極樂公司以支付系爭告別式費用,以此方法侵占吳鳳科大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鳳科大,因認被告李天欣、盧維新、劉秀琴(下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秀琴等人及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私人興辦學校,於達成教育目的之範圍內,得以享有不受國家任意限制或干預之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及第162條所明確宣示的私立學校制度所引伸之私人興學自由。而經營管理私立學校之自由,又包括外部經營型態之形成自由,即有關學校組織、學制選擇、課程規劃與設計之自由;內部經營方式之形成自由,即教學計劃之擬定,教學目標、方法、教材之選擇,以及教科書之選用等自由;實踐建學精神及形成獨自學風的自由。誠然,私立學校固由私人財產捐助設立,但其營運涉及不特定多數學習者之學習權益,並受有國家經費之補助,國家基於其憲法所課予之基本權保護義務,必須維護私立學校一定程度之公共性。準此,私立學校同時具有其自主性以及公共性之本質,國家得基於其公共性之確保,對於私立學校設立相當之規範,惟仍不得過度犧牲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因此,國家於規範私立學校時,應在盡量滿足興學者、受教育者及教學者之基本權的前提之下,使私立學校之公共性仍得以維持,不可偏廢一方,此亦為司法審判者應當恪遵之原則。公訴人雖揭櫫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該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該條移至第46條第1項),進而闡釋吳鳳科大所有收入,應悉數用於校務支出使用,不得挪供私用之旨,誠屬的論。然司法者介入審查私立學校經營管理是否恰當、有無逾越私立學校一定程度公共性之判斷,仍應以教育主管機關有無明確法令規範存在為前提,並參酌私立學校之設立章程、捐助章程內容,否則無異於侵犯私立學校之自主性。
五、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係以被告盧維新、劉秀琴、 蘇銘宏 、鄭國順之供述、證人 洪西庚 、 胡宗鑫 、 蔡哲修 、 賴明宏 、莊金看、 林佳儀 、 陳信良 、 范國勇 、 陳水力 、 謝一鳴 、 邱垂鎮 、 林國良 、 蔡尚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照片2張、訃告相關資料、葬儀承辦服務報價單、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簽到單、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企劃書暨報價單、總務處事務組簽呈、李旭光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現金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暨黏貼憑證用紙、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辯解:⑴被告李天欣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吳鳳科大感念前李董
事長畢生奉獻學校,對校務發展有特殊貢獻,為其辦理系爭告別式,合情合理;況教育部函示引用國民禮儀範例,認由學校來辦理公祭並在學校會計之雜項科目核銷相關費用,於法有據。再者,吳鳳科大辦理系爭告別式前,亦曾召開籌備會議,被告李天欣並未參與該會議或下過任何指示等節,已據證人 汪玉銘 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而系爭告別式費用,並不包含自宅辦理之喪葬費用,吳鳳科大以雜項會計科目支出該筆系爭告別式費用,程序上並無不法等語。
⑵被告盧維新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維新於95年間
擔任吳鳳科大總務長,協辦系爭告別式之總務事項,相關治喪事宜皆經校內治喪委員會之討論及決議,被告盧維新依決議執行,本為職責所在;至於李旭光家祭及相關火化、進塔事宜,由其家屬自行處理,家祭相關費用由其家屬支付,系爭告別式之費用由學校支付,確屬合情合理,應屬公務支出,被告盧維新並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
⑶被告劉秀琴暨其辯護意旨則以:吳鳳科大於95年3月9日由校
長鄭國順主持會議,會中並無人反對由學校統籌辦理系爭告別式,並決定以150萬元為限,因學校年度預算無適當科目歸類,遂編列在雜項支出科目下,並由學校自行與廠商簽約,再將簽核程序,由總務長、會計主任、主任秘書及校長簽准後,在契約上用印,廠商亦開立發票,附於會計傳票上據實核銷,才由出納呈請校長在付款支票上用印後,交付廠商。上開費用之支出記載在94年度會計決算書中,經送請會計師及教育部審核,均未認定為不當或不符合會計原則;況教育部函示參照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規定,對各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系爭告別式費用之支出,於程序上並無不妥等語。
七、經查:㈠吳鳳科大故董事長李旭光於95年2月28日在任期中辭世,校
長鄭國順隨召集學校一級主管,就系爭告別式相關事宜,召開籌備會議並為任務之分配乙情,業據證人即與會者蔡哲修、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汪玉銘、莊金看、邱垂鎮、林國良及蔡尚芳等人證述無誤。又時任總務長之被告盧維新將其參與上開會議之決議做紀錄交事務組執行,事務組組長陳耀賢即檢陳系爭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乙份簽請用印,經被告盧維新複核,會計室主任即被告劉秀琴會簽、主任秘書莊金看及校長鄭國順簽准後,由校長鄭國順代表學校與極樂公司訂立系爭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在校內舉辦系爭告別儀式。該告別儀式費用150萬元於吳鳳科大會計項目中係編列於「雜項支出」之科目下,並以吳鳳科大臺企銀甲存帳戶,開具受款人:極樂公司、票號ZT0000000、日期95年4月1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張交極樂公司抵付該費用。極樂公司開立發票後,經會計人員附於會計分錄轉帳傳票上據實核銷,並列載於94年學年度會計決算書等節,亦為被告盧維新、劉秀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鄭國順及代表極樂公司接洽本件服務契約之洪西庚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呈、用印表格、李旭光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暨場地佈置、儀式照片8張、支票正反照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吳鳳技術學院95年3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所附具發票乙紙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4-118頁、交查卷第71-77、85頁及編號2、15附卷資料)。是吳鳳科大確曾為故董事長李旭光先生辦理系爭告別儀式,並以吳鳳科大經費動支系爭告別儀式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吳鳳科大上開經費所核銷費用為李旭光先生之
殯葬費云云。按「殯葬」一詞謂「殯殮埋葬」,而關於系爭告別儀式相關費用是否屬於殯殮埋葬之支出乙節,已據證人洪西庚於偵查中供證:李旭光先生後事,分別為住家部分18萬元,是付現金,由學校盧先生稱係李旭光的太太囑託其轉交,伊有開收據;學校部分150萬元是學校開具支票支付,伊則開發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80-2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由學校支付150萬元僅包括分別設置於吳鳳科大活動中心、停車場以輕鋼架、帆布布置追思靈堂及設置牌樓之費用,並不包括在李旭光先生私宅家祭、師父誦經、圓福寺塔位等費用等語;證人即亡者李旭光之妻胡宗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羌母寮住處設置靈堂,並於該址舉行奠祭供親友及社會人士憑弔,該奠祭及後續購置圓福寺塔位之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明確,並提出佛光山圓福寺淨土殿納骨龕位使用同意書、該寺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各乙紙及在羌母寮住宅之家祭、系爭告別式照片31張等在卷可考(見偵五卷第112、113頁、原審卷六第36頁及原審卷四第1-1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吳鳳科大所支出系爭告別式之費用,顯然不包括於私宅舉辦奠祭、殯葬等費用支出,則被告3人就吳鳳科大支出系爭告別式費用部分,是否成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判斷基礎,厥為其3人是否利用吳鳳科大名義違法辦理系爭告別式及其後續會計核銷程序有無違法之情節。
經查:
⑴李旭光先生為吳鳳科大故董事長,吳鳳科大教職員因其生前
對吳鳳科大諸多貢獻而有所緬懷之情,已據證人汪玉銘以「我經歷過程裡面,當然是李旭光先生對學校(吳鳳)來講是貢獻度最高的」、「他(李旭光)從學校幾乎瀕臨結束的狀況,他一路這樣子,投入所有的時間、精力在吳鳳,我覺得這是很難得的…」;證人范國勇以「以李董事長(旭光)在學校這麼多年,一生、畢生奉獻給學校,然後學校幫他做一個追思活動,我覺得是一個很合理的…」;證人陳水力以「它是從一個專科學校,然後一直到技術學院,學校能夠發展,我想董事長應該有相當用心才對,要不然學校不會成長」、「董事長(李旭光)對學校貢獻良多,辦理告別式應該要隆重,多花一些錢不為過。」;證人蔡哲修以「…就我們曾經長時期跟他(李旭光)共事過的教職員同仁來講,我們覺得他其實是應該讓學校建校的這種篳路藍縷的精神,是可以得到一種彰顯的,所以在當時董事會在董事長懸缺的情況之下,由校長出面來召集學校的部門,來幫他辦理這個活動,我想對我個人來講是無可厚非。」;證人盧維新以「對我認知來講他(李旭光)是貢獻最大的一個董事長,他當校長的時候雖然學校的學生人數非常少,但是他當校長的那一年也受到教育部評選為優良的校長,他在學校裡面幾乎是無怨無悔,幾乎是整個把它當成一個家,我們全校的教職員工生對於他的點點滴滴都感激在心。董事長的媽媽 彭文鴻 女士把它交給他的時候,其實學校幾乎就是快要結束經營的這種階段,學校發展到現在這種規模,幾乎是他一手拉拔起來,我可以用我的觀點來看,他是對吳鳳科技大學貢獻最大的一個董事長」;證人陳信良以「他(李旭光)對人才的培養很積極,不斷在尋找人才…」等語分別闡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第118頁、第122頁、原審卷四第60-61頁、原審卷五第57頁、偵五卷第49頁)。此外,證人即先後擔任吳鳳科大校長之鄭國順、蘇銘宏均於原審審時當庭肯認李旭光先生對吳鳳科大有特殊貢獻,應該為李旭光先生辦理公祭,並由學校支付費用等語。證人蘇銘宏並證述「我覺得以我們中國人所說的這一些禮儀、孝道,我想學校以一個教育機構來辦,其實對學校來講也是有一個教育的作用,所以我覺得是可以(由學校經費支付這樣的活動、祭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1-82頁、第178頁)。綜合上開前後任吳鳳科大校長、教職員之證人等證詞並參酌卷附吳鳳科大校史(見原審卷七被告李天欣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2),莫不認為李旭光先生畢生奉獻吳鳳科大,積極辦學,使學校從瀕臨解散到成為師生人數近萬人之科技學院,其鞠躬盡瘁當屬對吳鳳科大(技術學院)有特殊貢獻之人,學校應當為 李故 董事長旭光先生舉辦公祭(即系爭告別式)等情;稽諸吳鳳科大全體教職員工本於建學精神及獨特學風所為活動規劃之形成自由,外界人士本無置喙餘地;矧對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有特殊貢獻者,得由有關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決定舉行公祭,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定有明文。是從校長鄭國順以及校方一級主管就李故董事長旭光先生對學校有特殊貢獻一節既有共識,則吳鳳科大決定為其辦理系爭告別式,不僅為學校活動規劃之形成自由,亦與國民禮俗規範相符,即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此情亦經教育部函示:有關學校法人之現任董事長逝世其公祭及追思會相關費用核銷程序一節,參照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規定,對各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等語,有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技㈡字第1000203931號函文附卷可資印證(見原審卷四第237頁)。依此,不論首倡學校應為李旭光先生辦理系爭告別式者,究否為李旭光先生之家屬如被告李天欣,抑或時任吳鳳科大之總務長即被告盧維新,或者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之被告劉秀琴,其名稱為何(公祭、追思會、告別式…。本院為避免在校方所舉行者與家屬於自宅家祭後接著進行之公祭儀式相混,姑以告別式稱之),均無礙於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李旭光先生舉行系爭告別式之適法性。
⑵關於吳鳳科大辦理系爭告別式之經費核銷程序,依「學校財
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學校應考量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未來之發展與內部審核及管理需求、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等作業規章之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經費申請、核銷及支付等情,為教育部100年12月1日臺技㈡字第1000203931號函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又證人即簽核吳鳳科大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蘭香到庭證稱:伊係經教育部認可審核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93、94年度開始,每年按教育部規定,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規定、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等,審核吳鳳科大之財務報表;伊審查後會提出查核報表送教育部備查,該查核報表包括範圍段記載審核會計報表之期間、中間段陳述這段時間的收支情況,若有不符合私立學校法或相關規定,會以但書特別寫出來、意見段表示吳鳳科大之報表除但書外,是允當表達,即足以表達該年度之財務狀況並無違常。教育部每3、4年再委請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事務所抽查,作最後把關。吳鳳科大(彼時為吳鳳技術學院)在94年度列支故董事長公祭、告別式會場布置費用150萬元,雖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挑出並作建議教育部要求該校改善,然教育部僅要求吳鳳科大將其他明顯為私人費用之水電、電話費繳回,並未要求吳鳳科大追繳公祭及告別式相關支出。再者,依伊之專業判斷,李旭光先生是學校創辦人又是董事長,就是學校的領導人,學校業務或學校校務方針都是董事長決定,所以董事長過世,應該是學校的一個重大損失,學校為故董事長辦喪葬,應該是合情合理的,也應由學校負責經費支出。公祭告別儀式費用150萬元,由吳鳳科大(吳鳳技術學院)以雜項支出科目作帳核銷,其用途是創辦人的喪葬費用,此部分是符合會計相關規定。就算是李天欣來報銷,因為其父親李旭光是創辦人,也不認為是私人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4-142頁)。復參以卷附「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其中第四章4.6就學校支出類會計科目訂定原則與各科目名稱、編號及定義詳為規定,其中4.6.01「學校支出應按功能別及性質別分別歸類。功能別分類包括董事會支出、行政管理支出、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推廣教育支出、建教合作支出及其他教學活動支出等。性質別分類包括人事費、業務費、維護及報廢、退休撫卹費、交通費、折舊及攤銷等」,屬於依學校功能別、性質別所為編號5100至5175之會計科目分類;至非屬上開科目,亦非附屬機構損失、財務支出、投資損失、試務費支出之其他費用,則可列於編號51A9「雜項支出」等節(見原審卷七被告李天欣辯護意旨狀附件4),確與證人侯蘭香證述吳鳳科大關於公祭相關支出以「雜項支出」核銷,符合會計原則等語相符,是證人侯蘭香之證詞堪可採信。是以,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辦理系爭告別式並為後續會計核銷程序,尚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規定、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等情事。
八、公訴人另以:系爭告別式訃文之記載為「先夫 李公 諱旭光府君慟於95年2月28日下午10時10分壽終正寢,…擇於95年3月10日(農曆2月11日)上午11時在喪宅設奠家祭後隨即發引火化骨灰暫奉家堂,另擇於95年3月18日(農曆2月19日)星期6上午9時假吳鳳技術學院舉行公祭告別儀式…」,由該訃文內容可知,既稱「先夫」、「另擇於…」及「假吳鳳技術學院」等語,足見系爭告別式係被告李天欣以家屬身分所舉辦者,與吳鳳科大校務無關云云。惟查,依交查字第1468號卷偵查卷第129-144頁所附之「李董事長旭光訃告」內有:
現任立法院長 王金平 敬題「李董事長旭光先生訃告」、「故董事長旭光先生遺像」、文末載:李故董事長旭光先生治喪委員會謹述之「訃聞」、 方松山 先生撰寫之「悼旭光董事長」乙文、 吳國民 先生撰寫之「敬悼李旭光先生」乙文等,多有以「李董事長旭光」、「旭光董事長」、「李旭光先生」尊稱之追悼文章,而上開「訃聞」後方尚載「李故董事長旭光先生治喪委員會」名單,顯非一般「訃聞」或「訃文」形式,而關於此點,證人鄭國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訃文這種東西的話應該是家屬具名」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04頁),然系爭告別式訃聞(文)卻非由家屬具名,參酌系爭告別式係經校方開會決議通過後舉行,且所支出費用亦已依規定程序核銷,已如上述,足證系爭告別儀式之舉辦單位確為吳鳳科大無誤,自不得以該訃聞(文)內夾帶上開文句,遽認係被告李天欣以家屬身分所舉辦之情,公訴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九、公訴人復以:鄭國順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中已證稱系爭告別式不是學校辦的,訃文不是學校發的,其係應董事會之要求而簽名、蓋章及支出費用,足證系爭告別式並非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所指對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之情形云云。惟查:⑴依卷附之「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為:吳鳳科大(下稱甲方)、極樂公司(下稱乙方);前言載:「甲方委託乙方提供李旭光先生告別式場服務案」,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條款如下」,文末立契約書人載:甲方:吳鳳科大代表人:鄭國順;乙方:極樂公司代表人: 許助君 等情,足證系爭告別式係吳鳳科大委請極樂公司所辦理無誤。⑵依卷附之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簽到單」所載:開會時間:95年3月9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開會地點:校長會議室、主席:校長鄭國順;出席人簽名:蔡尚芳、 林冠群 、林國良、 邱重鎮 、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盧維新、莊金看、蔡哲修、劉秀琴及汪玉銘等,該簽到單所載之會議主題「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式第二次籌備會議」、開會地點為「校長會議室」、主席為校長鄭國順」、出席人員多為學校一級主管等情,而上開會議內容確係屬實之情,亦經證人汪玉銘、范國勇、蔡尚芳、蔡哲修、邱垂鎮、 廖志超 、陳信良、陳水力、謝一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等並對其自身所分配之任務,亦證述明確,足證吳鳳科大校長鄭國順確有邀集學校一級主管召開籌備會議討論如何籌辦系爭告別式之情無訛。⑶卷附之「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第2頁載「5審議寄發訃聞名單(名單如附件三)…6故人生活照片彙整…9確認治喪委員會名單」及第5頁末載:「3.靈堂主會場名稱,提請討論。決議:靈堂主會場名稱訂為『故李董事長旭光先生公奠會場』」等,足證故李董事長旭光生活照片彙整、治喪委員會名單以及靈堂主會場名稱均為該次會議所確認,而系爭告別式之訃聞則為校方所審議寄發等情,要無疑義。⑷證人洪西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由學校支付之150萬元僅包括分別設置於吳鳳科大活動中心、停車場以輕鋼架、帆布布置追思靈堂及設置牌樓之費用,並不包括在李旭光先生私宅家祭、師父誦經、圓福寺塔位等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亡者李旭光之妻胡宗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羌母寮住處設置靈堂,並於該址舉行奠祭供親友及社會人士憑弔,該奠祭及後續購置圓福寺塔位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乙節大致符合。查吳鳳科大教職員工、關中、校友及諸多社會人士亦有於95年3月10日在家宅公祭時到場呈蓮花致意,此等事實,除有原審卷附被告李天欣於100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補呈狀後附之照片可證外(見原審卷四第2-17頁),亦經證人汪玉銘、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蔡尚芳、陳信良、鄭國順、邱垂鎮等人證述在卷,則臺灣喪葬儀式而言,公祭係指與舉行祭拜儀式的人或亡者沒有血緣關係(如:家屬、親族、親戚等),而是由公家、團體或社會人士(如:朋友、來賓、機關等)對亡者進行祭拜的儀式,而上開到場致意者,確實與舉行祭拜儀式之李家人或李旭光沒有血緣關係,且依一般習俗,家祭後通常會接著進行公祭儀式,供無血緣關係之人士上香致意,然後引發出殯,是故李旭光家人於95年3月10日在家宅確已辦畢家祭、公祭、出殯、火葬場火化及迎回骨灰罈及安置骨灰罈等完整殯葬儀式。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吳鳳科大為舉辦系爭告別儀式前,已有籌備會議之召開,並據此決定相關契約之用印簽訂、費用之給付,訃文之寄發及治喪委員會之名單,是證人鄭國順以其校長地位發起、召集、統壽,辦理系爭告別儀式,已合乎法令之規定;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天欣或其家屬有參加或介入籌備會議強行主導決議之情形;又依上開所述,被告李天欣既於自宅辦畢家祭、公祭後引發出殯,自無為減省公祭費用而強以學校名義違法舉辦系爭告別式之必要,是系爭告別式之舉辦,難認有違法或欠妥之處;至證人鄭國順雖於偵查中有上開「訃文不是學校發的,該告別式不是學校辦的,係應董事會的要求而支出費用」等證述,不僅與證人汪玉銘、范國勇、陳水力、謝一鳴、蔡尚芳、陳信良、鄭國順、邱垂鎮等人所證述不符,亦有違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諒係因其亦係檢察官偵辦之對象而有意之迴避卸責之詞,是公訴人以證人鄭國順上開所述即認為系爭告別式非國民禮儀範例第60條所指對學校有特殊貢獻者得由學校決定舉行公祭之情形云云,殊非可取。
十、又依卷附之「故李董事長旭光公祭告別儀式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第5頁記載「…(2)奠儀收入全部交由故李董事長旭光家屬」,足證奠儀收入係依該會議決議處理,且奠儀為故李董事長旭光之故舊親朋好友對其家屬慰藉之心意,此為人情之常,學校應無何立場拒絕代收,而校方將代收之奠儀如實轉交與李旭光家屬,亦屬合情合法,校方無由拒絕交付,否則恐觸犯侵占罪嫌;另於會場供奉故李董事長旭光骨灰,供故舊好友及全校師生追悼、緬懷,亦無何不妥違誤之處。則公訴人僅以系爭告別式會場供奉故李董事長旭光骨灰,且將所收之奠儀轉交予李旭光家屬,遽以認定系爭告別式非校方為緬懷故李董事長李旭光之貢獻所舉辦云云,殊有未洽。
、證人蔡尚芳雖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證稱:鄭國順校長一開始反對公祭及告別式之費用由學校支出云云。然此與上開第二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告別式場服務契約書內容不符。且依證人蔡尚芳所述:他(鄭國順)有提幾百萬,我不知道是多少,3、4百萬元,有可能更多,我只是很驚訝辦一場公祭要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而依會議決議第5頁所載「…(1)公祭告別儀式和追思堂經費以150萬元為規劃原則」,嗣證人鄭國順亦依會議決議簽約、付款之情,則證人蔡尚芳上開證述,應為證人鄭國順於殯葬業者一開始業者報價3、400萬元所為之反應,此觀之證人蔡尚芳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的時候,這個有提出來,他跟蔡哲修秘書說,這個費用學校沒辦法出」、「第二次我不太記得,就是說鄭校長講的這件經費的事情,好像後來第二次反而沒甚麼提」等語即明(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益證其所謂之「這個費用學校沒辦法出或鄭國順反對由學校辦公祭及支付費用」等語,應係指3、400萬元之費用過高,校方不願意支付之情形,否則為何於第二次會議時其並未就此提出為反對?反而討論如何籌辦系爭告別式之事宜並決議以150萬元與業者簽約?準此,尚難以證人蔡尚芳上開所述,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又認被告李天欣於李旭光過逝後,即於同年3月8日經補選為學校董事長,而董事長依法有選聘及解聘校長之權,對照證人鄭國順於上開100年12月13日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李天欣係假藉校方為李旭光辦理公祭,並使用校方資源,再以董事長之地位,要求鄭國順簽名蓋章及支出費用150萬元,而被告盧維新、劉秀琴明知上情,自應與被告李天欣共負背信罪責云云。惟查,依證人蔡哲修證稱:「…,所以在當時董事會在董事長懸缺的情況之下,由校長出面來召集學校的部門,來幫他辦理這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1頁),可見當時係校長鄭國順係於學校董事長懸缺之情況之下,主動出面籌備系爭告別式無誤;又被告李天欣係於95年3月8日始經該校董事會補選為董事長,並於同年3月22日經教育部核備在案,有吳鳳科大董事會議紀錄及教育部95年3月22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0-43頁)。其既於系爭告別式舉辦後,方才接任該校董事長,自無利用董事長職務身分以遂行侵占或或背信之情;況被告李天欣並未參與該會議或下過任何指示等情,亦據證人汪玉銘等證述明確,是公訴人以「被告李天欣係假藉校方李旭光辦理公祭後,使用校方資源,再以董事長之地位要求鄭國順簽名蓋章支出上開費用150萬元,被告盧維新、劉秀琴明知上情,自應與被告李天欣共負背信罪責」云云,顯然出於臆測之詞,殊非可取。又吳鳳科大所舉辦之系爭告別式,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已如前述。則不論本案是否由時任吳鳳科大之總務長即被告盧維新提議學校應為故董事長辦理公祭,抑或彼時擔任吳鳳科大會計主任之被告劉秀琴,以雜項支出之會計科目核支前揭公祭相關費用並作帳列冊,前揭決定舉辦系爭告別式活動及後續會計核銷流程,既非彼等一人所得決定及完成,而上開措施,亦非違法禁誡之舉,自難認被告盧維新、劉秀琴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責。
、至證人賴明宏於偵查中證稱:吳鳳科大設公祭會場是李家的人決定的,但是是李天欣或其母親做決定的,伊不確定等語。查吳鳳科大雖係系爭告別式之主辦人,但亡者家屬之意見仍應充分地尊重,是自應適時聽取家屬之意見,縱系爭告別式過程或訃文雖多少摻雜家屬意見,此並不違悖情理,又吳鳳科大既決議要舉辦系爭告別式,其衡情度理,其會場當然設在校內,家屬或許可就告別式內容表示意見,但實無必要決定會場之所在,是證人賴明宏證稱會場由被告李天欣或其母親做決定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告別式既經校方決議辦理,其費用核銷過程均無不法,縱認校方依據家屬意見而決定系爭告別式之會場或形式,亦不應認有違法之情形,是證人賴明宏上開所指,自難執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綜此各節,不論從會計師專業判斷結果,抑或是最後監督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函示意見,甚或社會禮俗規範「國民禮儀範例」之解釋以及會計制度規定之運用,吳鳳科大為對學校有特殊貢獻之故董事長辦理系爭告別式,並由學校經費以雜項支出之會計科目報銷相關支出之程序,於情於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李天欣並未參與學校辦理故董事長公祭及經費核銷過程,上開舉措更非被告盧維新、劉秀琴首倡獨議;此外,吳鳳科大為故董事長辦理公祭決議及後續經費之會計核銷過程,並無違法或違反相關會計原則之不當,即均與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公訴人上開論述,難以認定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被告等3人就系爭告別式費用支出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犯有侵占、背信等罪名,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劉秀琴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系爭告別式費用支出部分,提起上訴,除此之外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後,均已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繳費│扣繳期間│各用戶地址之費用彙總額(新臺幣)││項目│(以扣繳月├───────┬──────┬──────┤││份或日期)│羌母寮36-27號│安樂街127號│安樂街134號│├──┼─────┼───────┼──────┼──────┤│電費│0000-0000│233,705元│65,822元│1,671元│├──┼─────┼───────┼──────┼──────┤│水費│0000-0000│18,637元│/│/││├─────┼───────┼──────┼──────┤││0000-0000│/│8,661元│16,566元│├──┼─────┼───────┼──────┼──────┤│電話│940221-│/│34,194元│/││費│980715││(減縮)││├──┼─────┴───────┴──────┴──────┤│總額│379,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