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8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翁延鼎 相對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7日與103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及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5,395,
4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本件不動產業經擴建整修,其價值應有新台幣54,000,000元以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係指當初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且此項爭執無礙聲請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故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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