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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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謝國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於107年6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將於108年4月8日屆滿2年,有本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8月8日中監教字第10761010020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