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仍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王遠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警盤查,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遠丞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