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設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電度表」更正為「設置在附表所示地點1樓之00000000號電度表,及3樓之00000000號電度表」。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1行「而竊取電能」更正為「而接續竊取電能」。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期間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就本案竊電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回歸刑法以竊盜罪論處。惟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雖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然也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仍應從重法論以刑法竊盜罪。故不論修法前、後之犯行,均應論以相同罪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以現金及本票分期繳交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52,186元(偵卷第12頁),兼衡其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電能,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台電公司以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被告竊電所得為152,186元,而被告業以現金及本票分期繳交追償電費,此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附卷可稽,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理由,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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