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岑(原名王晨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立岑(原名王晨驊)係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育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育英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格上公司)承租附表所示車輛1輛,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共計36個月,並約定以期票方式繳付租金,格上公司因此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王立岑持有。詎王立岑僅繳付5期租金即未再付款,竟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4月間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上開車輛,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後並交給友人擔保借款,且經格上汽車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案經格上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張藝馨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4罪,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賃上開車輛,竟侵占入己,並供向友人借款週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上開車輛市價約為新臺幣190萬元,價值非低,又被告雖自104年5月即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協調,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應依前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被告侵占附表所示車輛,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品牌│BENZ│├────┼────────┤│型式│S63AMG│├────┼────────┤│出廠年月│2007年│├────┼────────┤│牌照號碼│RAQ-0118│├────┼────────┤│車色│白色│├────┼────────┤│排氣量│6208CC│└────┴────────┘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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