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韵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韵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韵瑄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告訴人之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賴建宏詢問,竟於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賴建宏詢問「是否願意撤回對 蔡欽偉張冠群 的全部告訴?)」之問題時,當場對賴建宏辱罵稱「不要,你就跟殷股檢察官一樣賤,是健康的健。」等語而當場侮辱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于淑真
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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