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告 馬永川
施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永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馬永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家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馬永川負擔,如對被告馬永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施家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雲鵬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鄭永春,並由鄭永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施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馬永川於民國104年6月4日邀同被告施家銘為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一般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利息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年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6%計息(現為年息6.68%),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11月4日,尚欠本金750,37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施家銘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馬永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馬永川則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不爭
執,但希望待其找到固定工作後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施家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馬永川請求日後有固定工作再繼續清償云云,則屬清償能力之陳述,尚與其依契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縱為屬實,亦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馬永川之抗辯,尚不足採。惟被告自105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其最後應償還日為105年11月4日,則依本件貸款契約約定,自105年11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即至106年5月4日止),按約定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即自106年5月5日起)至第9個月(即最多3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原告最多僅得請求計算至106年8月4日止期間內之違約金;另原告未請求105年11月5日至106年2月24日間之違約金,固非法所不許,然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而非法之所許。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永川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於被告馬永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家銘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民│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國)│)│├─────┼───┼───────┼──────────────┤│750,378元│6.68%│105年11月4日起│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