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壹面、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永雄於民國107年2月2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普蓮堂,見該處廟宇人員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廟宇由 江淑卿 管領之金牌1面及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將金牌以400元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完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1551號、10
0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4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書法寫作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目前與女友同住於老家,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金牌1面、現金1千元,為被告行竊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