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16之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88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914建號房屋,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6月26日死亡後,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丙○○已於9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96年8月13日基院慧民宙96繼302字第18408號函、本院96年8月13日基院慧民天96繼308字第18418號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2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8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丙○○死亡迄今已近9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仍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配偶,應較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管理遺產之能力,且其已具狀表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認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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