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毛重合計貳點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聲請書誤載1包)(毛重合計2.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證字第306號、95年度證字第1485號編號3、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第2742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毛重為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