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陽光故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38號1樓),依規約每月每戶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每月繳交一次,詎被告自民國(下同)85年6月起即未繳交,至85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9,8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400.元,合計12,2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之9,800.元(本金部分)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及遲延利息計算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共12,200元之管理費及利息未付,依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之9,800.元(本金部分)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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