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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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惟因屬得補正事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另抗告不合法,已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6月1日105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期。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表等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