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9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游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4%計算上開借款利率,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僅繳納至101年1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736,553元整外,並應給付自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