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告 高志輝 居台北市莒光○○000○○○(送達地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經核,本件除勞健保提早退保之賠償、身體傷害醫療、罰單、車禍之損失、精神賠償費外之其餘請求258,792元部分(計算式:363,792元-5,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0元=25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計算式:3,970元-1,840元=2,1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