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10號原告 呂東 和被告 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辦畢申請被告入境團聚之手續獲准,被告卻不願來台,亦避不與原告聯絡,復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而兩造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大陸地區大余縣人民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兩造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9贛證民字第
87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據函覆稱:「查大陸區人民龔婷於99年2月5日申請核准來台團聚,惟迄今尚無入境」等語,有該函覆暨所附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被告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團聚,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在大陸地區另提起離婚訴訟,致兩造迄今已逾2年仍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所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