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丁○○
己○○○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博堯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丁○○、戊○○、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丁○○、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請求權基礎及本案事實:
(一)桃園縣桃園市立虎頭山公園路口臨南崁溪肇事路段,原有護欄設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此路段部分路肩邊緣及護欄因遭納莉風災吹毀崩塌,該路段路面雖經鋪平然卻未再設置護欄。惟查該路段路面與溪谷之落差高達數十公尺,沿路亦均有設置護欄及行道樹。被告等既未修復肇事路段護欄以防止人民因該路段缺口摔落溪谷,被告等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以警戒行人注意避免靠近路肩邊緣,形成此路段極大之危險源。事實上該路段已因欠缺護欄設置而發生數起意外,甚至曾於兩個月內發生四件機車摔落南崁溪底之意外事故,造成一死三傷,惟被告機關仍互為推諉護欄修護義務,遲不修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因當時天色灰暗,且朦朧細雨視線不良,亦無路燈之照明,致使被害人 韓朝榮 (即原告丁○○、戊○○、丙○○之父)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自該臨溪畔護欄未修護所形成路肩邊緣缺口摔落溪中重傷不治。嗣因該路段業經數起意外事故發生,基於該路段過於危險,警方方使用簡便黃色警戒線警示過往行人。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未設置護欄或警戒標誌於該路段顯有重大缺失:
(一)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
1、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鈞院至現場履勘,證人 陳永杉 謂其自幼居住在當地,並自九十一年起擔任里長,經法官詢問:「這條路自何時開始有人走?」證人答:「自我小孩時就有這條路,這條路是連接到陸光二村的,應有二十年了。」(本案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履勘筆錄參照)又稽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現場確實有護欄、標線、交通號誌等設置,足見系爭路段縱無路名,卻設置標線及交通號誌有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之事實,且為長期供公眾通行。
2、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其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法務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律字第三五六七號函釋參照)。經查該路段固登記為桃園高中所有,姑不論其行政上之屬性是否為既成道路,惟既有道路管理機關負責管理養護之事實,且供公眾通行多年,則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殆無疑義。
(二)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
1、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法官問:「系爭缺口在納莉颱風前是何狀況?」證人陳永杉答:「原來有鐵欄杆。」足見現場原有防護設施,九十年間此路段部分路肩邊緣及護欄因遭納莉風災吹毀崩塌,該路段路面雖經鋪平然卻未再設置護欄。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再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所明文。經查該路段於風災過後原有護欄崩塌,依前揭法令被告機關應迅速修復護欄,惟被告機關竟怠於為之,造成有人員自路面缺口墜死之意外。被告機關顯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違背法令。
2、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法官問邱余妙珠:「當天視線?」證人邱余妙珠答:「不良,當天因為是早上五點而且有下過雨,所以視線不好」。經法官詢問證人徐國基:「你到場時,視線如何?」徐國基答:「很差,天還是黑的,當時有毛毛雨路燈也看不清楚,因為路旁有路樹遮蔽。」法官再問:「當時橋的入口處是否可以看得清楚?」徐國基答:「可能要很仔細才看得出來。」法官問:「在陸橋上的燈是否可以照到陸橋的入口處?」答:「應該看不大到」。足見系爭路段於夜間清晨及天候不佳之際,確有視線不良在視覺上易形成視差之錯覺,況查系爭路段既有缺口且路面與溪底間之落差甚大,若無護欄或警戒標誌或加強夜間照明設備,實為一危險路段容易發生意外事故。被告機關提出系爭路段白日晴天照片謂系爭路段及陸橋明亮寬敞,若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不致發生意外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誌。」被告機關於系爭危險路段不僅未迅速修復護欄,對於警戒標誌之設置或適當之遮攔設置竟均付之闕如,違反上揭法規之義務,使往來行人之安全堪虞,足見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一)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至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國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害人之死亡與道路怠為修復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該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結果之發生間是否相當認定之。經查原告之父乃因該段路缺口未設護欄,而從路面缺口連車帶人騎入溪中,有路人當場目擊,此乃不爭之事實。若該路段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則:1、被害人於所騎乘車輛行進中,視線上不致對該路肩邊緣造成可行駛之錯覺。2、且若設置護欄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縱因碰撞亦將發生攔阻效果並不致連車帶人摔入河中,是原告之父死亡即與未設護欄有因果關係。
(三)經查被告以「被害人若注意車前狀況,即使肇事路段未設置護欄亦不會發生人車掉落溪中之意外,故肇事地點未置護欄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所陳述者並未對被害人及機車自未設置護欄之路面缺口摔入溪中之事實加以爭執,僅就被害人對於行車安全應有注意義務作為答辯理由,故此被告所爭執者乃被害人自路面缺口跌落水中是否與有過失情節,故此被告所提之答辯理由實與因果關係之推論無關。況查注意義務乃主觀因素,被害人是否業盡注意義務,應視肇事當時之情況個別認定之。經查被害人生前已為七十餘歲老翁且當時天候不佳,肇事路段又未設置任何安全警戒設施,縱被害人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因無安全警戒設置而發生死亡之意外。另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民之損害者,國家應負無過失責任,乃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明定。故此,被告縱以被害人跌落水中與有過失為由置辯,亦不能卸免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所形成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四、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本案既因既成道路上護欄損壞後未加以修護,而致使被害人自護欄缺口處跌入溪中致死,故法定管理機關被告桃園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桃園市公所,受法定主管機關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委辦,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且實際上被告桃園市公所並有維護路燈、整修管理路面等主要管理及養護之事實,稽之證人陳永杉於前揭筆錄所言足見。法官問:「這條路是何機關在管理?是何機關負責維護的?」證人陳永杉答:「原來道路是(桃園)市公所管理的..」。且亦經台灣省政府府法一字第0九三一八00一二一號函,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被告桃園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綜上,系爭既成道路法定管理機關被告桃園縣政府及事實上受委辦之管理機關被告桃園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單位:新台幣):原告己○○○與死者結褵逾半百,平日恩愛異常,相互扶持,本應為 老來 神仙伴侶,而被害人韓朝榮為家庭支柱,子女原告戊○○等人精神之所依,渠遽遭被告剝奪生命,致使圓滿之家庭破碎,原告等頓失所依,生活無目標,痛苦萬分,依法請求被告等連賠償損害。計算式及說明如下:
(一)己○○○部分: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1、喪葬費用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1)治喪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2)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代收款一百元。
(3)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三千元。
(4)敏勝醫院往生室使用規費四千二百元。
(5)頂福陵園靈骨塔位及管理費二十七萬元
2、扶養費:依九十二年台灣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果,桃園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七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八六人,折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己○○○為被害人之配偶,於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78.93歲,是原告己○○○至少尚有二十年可受扶養;故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共計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惟被害人與三名子女對己○○○各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因此己○○○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3、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丁○○部分: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戊○○部分: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四)丙○○部分: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六、被告迄今等罔顧公共安全於不顧:查被害人死亡意外發生後,原告等家人均陷於悲慟之中,對於突然失去所愛之家人,原告心中苦痛亦久久不能平復。然被告身為地方政府,使用稅收興建公共建設,其目的應為提供人民便利安全之環境,然查被告先是於風災後草率施工未恢復原有之安全設施,嗣於數起意外發生後被告仍不儘速處理竟互諉責任,罔顧市民安全,對於其賠償責任亦拒不履行。不得已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斷定曲直,除為捍衛原告之財產權益,亦求達到監督地方政府重視公共安全之目的。
甚者,被告二機關為推諉賠償責任,迄今仍對系爭路旁護欄之設置,拒不施作,完全漠視人民行路之安全。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發票一張、收據五張為證物。
乙、被告桃園市公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僅原告丁○○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其餘原告戊○○、 韓連琪 、己○○○均未踐行此法定先行程序,故戊○○等三人起訴並不合法,請鈞院以裁定駁回渠等之訴: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因此,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惟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僅原告丁○○一人曾依前揭法定之程序向被告桃園市公所請求賠償,其餘原告戊○○、韓連琪、己○○○均未踐行此項先行程序即逕行起訴,顯違背前開法律之規定。因此,原告戊○○等三人所為之起訴實屬不合法,懇請鈞院逕以裁定駁回渠等之訴。
二、被告桃園市公所並非系爭肇事地點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案事故河岸原有之護欄亦非由被告設置、管理,原告認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顯無理由:
(一)系爭肇事地點非屬既成道路、被告亦非土地管理機關: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五、..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照物。..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桃園縣政府公告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域線內,而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應限制其使用,因此除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外,任何人不得有任何妨害水流或其他有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出現。從而,該肇事地點既在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既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又無經水利主管機關解除限制、許可使用土地之情事,在禁止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保護水道之公益考量前提下,自應排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則之適用,因此依前揭規定及法理可知,系爭肇事地點根本無從成為既成道路之餘地。綜上所述,系爭肇事地點並非既成道路。何況系爭肇事地點河岸原有之護欄並非被告設置、亦非由被告所管理。從而,被告並非設置機關或管理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由其就其所稱原有護欄係由被告設置或管理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既成道路係由於人車長年通行之事實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是私有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僅為反射利益,不同於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公務機關並不對因「公用地役關係」形成之既成道路負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只是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自由使用之權。故退步言之,縱主張系爭肇事地點屬既成道路、且被告為道路管理機關(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對該道路既無作為之義務,且該道路亦非被告依計畫開闢之道路,故即使是危險路段,用路人既主張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自應自行注意安全、小心謹慎行駛,被告並無照護之作為義務。
(三)從而,系爭肇事地點既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系爭原有護欄也不是由被告所施設,故退步而言,縱認肇事地點有施設護欄之必要、且護欄之欠缺與韓朝榮先生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所為之請求實無依據。
三、縱認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桃園市公所亦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又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行政院法務部即據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做出如下解釋:「..二、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部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鄉道○○○○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合先敘明。三、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惟其委辦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又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明定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責養護鄉道者為鄉(鎮、市)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餘地。四、承前所述,為便於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項,交付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委辦之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是否應予修正,因事涉交通部及內政部之職掌,本部未便置喙,惟在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理。」,此行政函釋既為行政院法務主管機關就相類案例所為之統一解釋,自應為該院所屬行政機關處理相關國家賠償個案、認定賠償義務機關時所應共同遵循,核先敘明。
(二)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肇事路段屬既成道路(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前揭法務部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釋說明,系爭國賠事件亦應由鄉道之法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負責,被告桃園市公所並非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四、台灣省政府以被告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指定及前揭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嚴重違反前揭法務部之函釋內容,鈞院無須受其拘束:
(一)經查被告桃園市公所不服台灣省政府指定指定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台灣省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本於上級機關權責確定下級機關孰為賠償義務機關,為上級監督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指示,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由,做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其決定理由實有誤解,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被告擬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核先敘明。
(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並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事用法,不受行政命令內容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說明甚詳。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有關指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目的係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機關,仍應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89)法律字第032785號函著有明文,可知上級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為之指定,並非即得確認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法院仍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認定由其他機關負責賠償,或由數機關共同賠償,無須受該指定之拘束。
(四)再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雖經台灣省政府指定被告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雖不服而提起訴願,並就程序與事實詳為答辯,行政院卻以上開指定行為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為由,做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審查被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令被告無從甘服。且退步而言,系爭肇事地點縱屬既成道路(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前揭法務部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釋說明,系爭國賠事件亦應由鄉道之法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負責,台灣省政府未查,竟指定被告桃園市公所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顯已違反上開法務部之函釋內容。
(五)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任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前揭法務部(89)法律字第032785號函之解釋,並非即可認被告為本件之最終負責機關、於本國家賠償事件中必有原告所指之違法。且於本件訴願過程中,台灣省政府亦認本件之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與桃園市公所均有管理之事實,則桃園縣政府自亦應就此事故負責,何以能置身事外,單由被告桃園市公所承擔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勝敗之結果?此亦為事理所難平!據此,懇請鈞院無須受台灣省政府錯誤指定之拘束,依前揭法務部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釋,自行認定鄉道之法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為系爭國賠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以符法制。
五、縱認被告為本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本案之肇事地點未設置護欄與韓朝榮先生發生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前提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要有欠缺,且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第按「行經彎道、..狹橋、..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鴐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韓朝榮於發生車禍前之行車路線,應係沿系爭臨河路段由龜山陸光二村往虎頭山公園出口方向、欲左轉上「橋」跨越南崁溪往假日花市、公十四停車場方向行駛(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認其係左轉掉落南崁溪),而該跨越南崁溪的橋樑左右兩側均設有不鏽鋼欄杆,在燈光下炯炯發亮,且該肇事地點夜間不但有路燈照明、橋樑前上方之高架道路(長壽陸橋)路燈更增加了該路段的明亮度,故一般人行車時只要注意車前狀況、依規定路線轉彎、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車輛由龜山陸光二村方向欲左轉上「橋」時,應能清楚辨別出橋在哪裡?溪在哪裡?陸地在哪裡?況且原告在起訴狀自承:渠等已居住於該地三十餘年,且韓朝榮亦有每天騎機車至虎頭山晨運之既定習慣等語(起訴狀第3頁第5行以下參照),其既已久居當地,而每日又有固定騎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晨運之既定習慣,此可以證明其對當地之土地狀況是十分熟悉的,且其於起訴狀中亦自認陳稱:早於九十年間就已知悉該肇事地點河岸之圍籬已被沖毀等語,益資證明其已非常瞭解該該肇事地點之情況。儘管原告稱事發當時為凌晨且屬陰雨的天候狀況,惟韓朝榮在騎車時若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使用燈光(即應打開機車大燈)、減速慢行(即應將行車速度減慢到可以看清前方路況之程度)、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即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再上「橋」),再加上其早已非常熟悉該地點之狀況,即使肇事地點河岸未設置護欄,也不會發生汽、機車掉落溪中的不幸意外。因此,綜上所述肇事地點未設置護欄與韓朝榮發生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實無權請求國家賠償。
六、再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非全有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過失相抵原則。經查本件韓朝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機車,致使其自行摔落溪中,實有重大過失,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首應查明韓朝榮之過失程度,始得決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輕重。且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項目、數額,亦非全有理由,詳述如后。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己○○○自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2、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己○○○係屬不能維持生活,然查韓朝榮與配偶己○○○、其子女丁○○、戊○○、丙○○之間為互負扶養義務,因此 韓朝容 對原告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只應為四分之一,而原告己○○○卻主張韓朝榮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扶養費,與法不合。次查,原告主張扶養費為每月一萬元,然而參酌原告己○○○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水準等情狀,其請求之數額與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金額相較明顯偏高,亦應酌減至每年七萬四千元,請鈞院明鑒。
(三)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可稽,依原告所提出單據之費用觀之,其中如附件四所示之項目共計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者,或為原告做為接受奠儀回請、回贈之費用(第1、2、3、7項)、或為祭獻牲禮費用(第4、15項)、或為樂隊費用(第5、
6項)、或為紅包費用(第8至14項)等,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請鈞院依法駁回,而原告購買之靈骨塔位價金為二十五萬元,其費用顯然過高,與常情不符,亦請鈞院依一般市價行情酌減。倘鈞院認上開項目中有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者,亦請斟酌死者之年紀、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等情予以核減之。
(四)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定有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惟核定慰撫金之數額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例如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等其他一切情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韓朝榮於事故發生時已七十二歲,且亦係因其過失始導致事故之發生,原告等復請求如此鉅額之慰藉金,實有未恰。
(五)因此,縱認被告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等人於前揭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亦非全有理由,請鈞院斟酌上情予以扣減。且韓朝榮先生於本件事故亦顯有重大過失,亦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桃園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允,至為感禱。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各乙件、非殯葬必要費用之明細表一件、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法90律字第030205號函一件、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世和測量公司九十二年九月測繪桃園市○○段605等地號附近現況實測圖一件、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89)法律字第032785號函全文一件、系爭肇事地點護欄照片三張、行政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69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國賠小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7次會議議字第21號議事日程影本一件、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一件、桃園縣政府施作之南崁溪沿線護岸、護欄照片共三件、系爭肇事地點護欄照片三張、系爭橋樑出口轉彎處鐵欄杆護欄照片一張、虎頭山公園入口牌樓及「縣長 徐鴻志 題」落款照片各一張、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告示牌照片一張為證物。
丙、被告桃園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鈞院為撤回對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起訴,而撤回之意思業於遞狀鈞院時即生拘力,就此鈞院批示「請被告桃園縣政府表示意見」,本此被告具狀表示對撤回對桃園縣政府部分表示同意。職故,原告業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且已生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事後又具狀向鈞院表示再追加被告(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聲明狀),其追加之理由為「被告機關共同維護設置案發地點之道路及護欄,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及義務為渠等所共同,且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依法得為共同訴訟。」惟就此追加被告並不同意。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謂:「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係分別按訴訟進行中基於不同之變更原因,分別適用不同之變更情形,詳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前提應是兩造當事人未變更,而就客觀之權利、義務主張(即實體上之請求)在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下,才得變更追加,典型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但訴訟主體當事人未變動才有適用。而第五款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屬於原告起訴時,應以之為被告未為之,訴訟中追加,或原本起訴時列為被告,而訴訟中撤回,再追加為被告時之情形,則可依本款主張變更、追加,但其前提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民法第五十六條)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理由,並不能作為主觀追加他當事人之理由,亦不符合第五款之必須是必要共同訴訟時,才能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故而本件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並不合法。
三、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均定有明文。
四、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聲明請求金額,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然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到底原告是主張被告皆為設置機關,因設置行為之不當且有共同關連所生之共同侵權,或是皆為管理機關,因管理之不當,欠缺且有共同關連所生之共同侵權,或係一者設置不當,一者管理欠缺而二者有共同關連造成共同侵權而主張,未見原告說明,其訴請「連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本件系爭系爭圍籬,並非被告所設置,亦非由被告所管理: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而設置完成後,始有管理行為之產生。本件原告所謂之系爭圍籬,並非被告所設置,亦非由被告所管理,故被告並非設置機關或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似應就系爭圍籬係由被告設置或管理,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空言爭執,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法定要件,難謂有據。
六、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定有明文。
(二)凡是損害之發生必有其原因,構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則非必單一,加上因能生果,果復為因,因即是果,果即是因,因果循環,其牽連永無休止,此乃「自然的因果關係」。然「法律的因果關係」即在自然的關係中,確定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亦即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的評價,以確定其界限,並與「自然的因果關係」加以區分。而法學說上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固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然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應無爭執。
(三)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見解,認「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卅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述之有關死者韓朝榮老先生死亡之經過,應係「天雨路滑,視線不清」,而其自己未加注意所致,此與系爭護欄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縱令未設護欄,亦未必然會發生機車掉落溪中之意外,因之其死亡與未設置護欄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死者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所侵害,灼然甚明。本件被告所指,係就「自然的因果關係」而為立論,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並無「法律的因果關係」,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彰彰甚明。
七、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答辯人意見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
1、查所謂殯葬費固指收殮及埋葬之費用,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以喪葬所必需者為限,且實務上認祭獻牲禮、樂隊、喪宴、安置祿位等費用,均非必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等判例)。
2、故原告己○○○請求部分,於其請求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所列之毛巾、紅白雙連、小手帕、桌圍、桌邊、引魂幡、香環架、香環、燭燈、茶盤、桶圈、乞水缸、大小銀、庫錢、交通車、小紅白花、禮簿、簽名簿、孝燈、印刷費、過山褲、鏽荷包、棺內物、五色布、式場、靈堂三寶架、鼓亭、西樂團、誦經團、腳尾經、出殯功德、出殯返主、紙紮類、引魂、孝頭、大銀刈金、簽字簿、點火紅包、司儀祭文、禮生家祭、禮生公祭、封釘紅包、副釘紅包、入殮紅包、買水紅包、帆布、做七、辦桌、五牲、包發粿、入厝紅包、打掃屋內紅包、孝柭市、古錢代孝、毛巾、小手帕、白雙連、禮簿等費用,因非喪葬所必需之費用,準於前揭判例,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列入計算。
(二)扶養費部分: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均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謀生能力」之處,與法不合。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由法院斟酌原告等與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不能以原告等之主張而定之(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六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認原告等請求之數額均屬過高,請鈞院再予審酌。
八、末查本件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被告二行政機關就是否應付賠償義務有所爭執,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業經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指定,縱經桃園市公所不服指定,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從而,賠償對象亦乃桃園市公所,原告對被告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五張、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書乙份為證物。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宗,並會同兩造及證人陳永杉、邱余妙珠、徐國基等人至現場履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分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所拒,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法賠字第0920192281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及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市計字第0920048758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己○○○、戊○○、丙○○向桃園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所拒,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法賠字第0930130612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及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桃市計字第093002942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起,而原告己○○○、丙○○、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雖然渠等未在起訴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程序業已補正,故原告等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原告丁○○及丙○○二人則均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己○○○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應連帶給付丁○○、戊○○、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因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之上級機關業已指定賠償機關為由撤回起訴,然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桃園市公所就上級機關指定賠償機關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由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由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均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四人起訴主張:死者韓朝榮係原告丁○○、丙○○、戊○○之父,原告己○○○之夫,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臨南崁溪路段時,因緊鄰橋邊之溪畔護欄自九十年遭納莉颱風吹毀後迄未修復,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其左轉時摔落溪中,重傷不治死亡。被告為上開溪畔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等人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五條準用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決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桃園市公所則以:本件肇事地點未設置護欄與死者韓朝榮發生車禍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並非系爭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自不負賠償義務。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惟死者韓朝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再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非全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被告桃園縣政府並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本案既經上級機關指定桃園市公所為賠償機關,則原告顯無向被告請求之理。且訴外人韓朝容之死亡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純粹是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導致意外發生,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再者,原告請求之項目,並非全有理由,希望鈞院斟酌等語為抗辯。
四、查韓朝榮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臨南崁溪路段時,因緊鄰橋邊之溪畔護欄自九十年遭納莉颱風沖毀後迄未修復,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而當時天色昏暗且下雨,視線不良,致其左轉時連人帶車摔落溪中,重傷不治死亡;經原告等四人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被拒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件、戶籍謄本三件、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現場照片六張、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二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丁○○等四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韓朝榮之死亡,係被告機關對該肇事地點溪畔護欄之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非管理機關,且本件肇事地點未設置護欄與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伊就本件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被害人韓朝榮亦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二)查系爭肇事路段之溪畔護欄於九十年間因納莉颱風被沖毀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經修復,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並造成路面邊緣約10米之缺口,該缺口係緊鄰南崁溪人行陸橋入口處,而系爭路段之路旁有路樹遮蔽路燈,佐以事發當時天候陰暗且下雨,視線不佳,由被害人韓朝榮行車動線觀察,亦即沿系爭臨河路段左轉跨越南崁溪人行陸橋前往假日花市、公十四停車場方向行駛時,在該陸橋入口前方九十至一百公尺之轉彎處,尚無法看見橋頭,且有視差無法看清處陸橋入口處,顯已致生往來車輛誤衝入該路面缺口之危險,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自有欠缺。上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及證人徐國基(現場承辦員警)、邱余妙珠(發現人)二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反面),相驗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見該相驗卷第6、7、25頁)所載內容等可資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8頁)。是以,通行該臨河道路之車輛,非行駛至近距離無法事先察覺該緊鄰陸橋之路面邊緣有缺口,而被告機關竟未於該缺口處設置護欄或為任何警示設施,致被害人韓朝榮於當天視線不佳且有視差之情形下,左轉後發現誤衝往該缺口處時,顯已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可資煞停應變,終致人車跌落溪中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機關就該道路管理實有欠缺,且此一欠缺與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機關自應就韓朝榮之死亡,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桃園市公所辯稱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溪畔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云云。此項爭議業經臺灣省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89法字第33911號函,指定桃園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經行政院以訴願不受理而確定在案,有臺灣省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法一字第0931800121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4691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桃園市公所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洵不足採。
(四)又按「行經彎道、..狹橋、..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行車路線,應係沿系爭臨河路段由龜山陸光二村往虎頭山公園出口方向、欲左轉上橋跨越南崁溪往假日花市、公十四停車場方向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凌晨天色未明且屬陰雨之天候狀況下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減速而貿然前行,且未依上開規定為左轉彎,致未能即時發現系爭路面邊緣之缺口並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韓朝榮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惟被害人韓朝榮縱與有過失,亦不得因此即免除被告機關之賠償責任。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本件被害人韓朝榮之死亡,如上所述,係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惟查本件被害人韓朝榮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三歲高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業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甚多,且無職業收入,應已無扶養能力。從而原告己○○○本於配偶之身分,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被害人對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韓朝榮支出之殯葬費共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包含治喪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敏勝醫院往生室使用規費四千二百元、靈骨塔費用二十七萬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四張、統一發票一張、治喪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惟被告桃園市公所抗辯治喪費用關於毛巾費、紅白雙連費、小手帕費、庫錢、鼓亭、西樂隊、辦桌、點火紅包、封釘紅包、副釘紅包、入小殮紅包、買水紅包、入厝紅包、打掃屋內紅包、五牲麵龜發粿等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且靈骨塔位價金二十七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就提治喪費用部分,除上開項目外,亦對其中關於桌圍、桌邊𡢃、引魂幡、香環架、香環、燭燈、茶盤、桶圈、乞水缸、大小銀、交通車、小紅白花、禮簿、簽名簿、孝燈、印刷費、過山褲、繡荷包、棺內物、五色布、式場、靈堂三寶架、誦經團、腳尾經、出殯功德、出殯返主、紙紮類、引魂、孝頭、大銀刈金、簽字簿、司儀祭文、禮生家祭、禮生公祭、帆布、做七、孝拔市、古錢代孝等支出認為非屬喪葬所必須之費用,應不予列計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害人之年記、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當地習俗後,認原告所提治喪費用明細表,其中毛巾費、紅白雙連費、小手帕費等係接受奠儀回贈之費用,桌圍、桌邊𡢃、茶盤、桶圈、乞水缸、交通車、大小銀、小紅白花、孝燈、印刷費(未說明用途)、鼓亭、西樂隊、腳尾經、出殯功德、出殯返主、紙紮類、孝頭、大銀刈金、買水紅包、辦桌、五牲麵龜發粿、打掃屋內紅包、古錢代孝等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共計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應予扣除,則治喪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又被告桃園市公所雖指摘其中納骨塔費用二十七萬元尚嫌過高云云,然該筆納骨塔費用既係支付予民營公司,即難與一般公營墳墓之納骨塔費用相比擬,該筆支付予民營公司之納骨塔費用,又難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有何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敏勝醫院往生室使用規費四千二百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就殯葬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638,590元-148,08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己○○○及丁○○、丙○○、戊○○等四人分別為被害人韓朝榮之配偶及子女,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證,己○○○與被害人結褵逾半百,相互扶持恩愛異常,遽遭喪偶之痛,頓失所依,痛苦萬分,而丁○○、丙○○、戊○○三名子女雖均已成年,然驟失親人,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己○○○請求一百萬萬元之慰撫金,丁○○、丙○○、戊○○等三人均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等四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己○○○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殯葬費490510元+慰撫金100萬元),丁○○、丙○○、戊○○等三人均各為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溪畔護欄未及時修復且未設置適當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但被害人韓朝榮於天候及視線不佳之情形下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規定左轉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害人韓朝榮對本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韓朝榮之過失程度應佔百分之二十,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二,依此計算,被告桃園市公所應賠償原告己○○○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丁○○、丙○○、戊○○等三人各四十萬元。
七、至於本案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之間容有爭議。惟查:本案所引發之損害賠償事件,乃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不週所致,與設置機關並無關聯,而就管理維護機關既然被告間有爭議,然此項爭議業經臺灣省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89法字第33911號函,指定桃園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經行政院以訴願不受理而確定在案,有臺灣省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法一字第0931800121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4691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之上級機關業已指定被告桃園市公所為賠償機關,因此原告實難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亦為本案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因此被告桃園縣政府與被告桃園市公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與被告桃園市公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丁○○等四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公所分別賠償原告己○○○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丁○○、丙○○、戊○○等三人各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己○○○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丁○○、丙○○、戊○○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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