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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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徐榮勝
徐元輝 徐玉 堂 徐雲珍 徐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徐金平 即 徐玉輝 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徐金平即徐玉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59,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
┌─┬────────┬──────┬────┬──────┬───────┐│編│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徐金平即徐玉│價額││號││(元/㎡)│(㎡)│輝應繼分比例│(新臺幣,元以│││││││元以下四捨五入│├─┼────────┼──────┼────┼──────┼───────┤│01│苗栗縣頭屋鄉│││││││ 茄苳 段133地號│1,595│2,528.27│9/84│432,063│├─┼────────┼──────┼────┼──────┼───────┤│02│苗栗縣頭屋鄉│││││││ 茄苳段 211地號│550│1,476.03│2/42│38,658│├─┼────────┼──────┼────┼──────┼───────┤│03│苗栗縣頭屋鄉│││││││茄苳段212地號│550│1,630.73│9/84│96,097│├─┼────────┼──────┼────┼──────┼───────┤│04│苗栗縣頭屋鄉│││││││茄苳段213地號│550│388.71│2/42│10,181│├─┼────────┼──────┼────┼──────┼───────┤│05│苗栗縣頭屋鄉│││││││茄苳段232地號│550│147.50│9/84│8,692│├─┼────────┼──────┼────┼──────┼───────┤│06│苗栗縣頭屋鄉│││││││茄苳段235地號│550│125.92│2/42│3,298│├─┼────────┼──────┼────┼──────┼───────┤│07│苗栗縣頭屋鄉│││││││茄苳段236地號│550│446.02│2/42│11,681│├─┼────────┼──────┼────┼──────┼───────┤│08│苗栗縣頭屋鄉│││││││茄苳段237地號│550│488.40│2/42│12,791│├─┼────────┼──────┼────┼──────┼───────┤│09│苗栗縣頭份鎮│││││││蔴園段1161地號│30,000│54.62│1/6│273,100│├─┼────────┼──────┼────┼──────┼───────┤│10│苗栗縣頭份鎮│││││││麻園段1164地號│30,000│34.66│1/6│173,300│├─┴────────┴──────┴────┴──────┼───────┤│總計:│1,059,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