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彭武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苗栗中華門市○○○道路處,因飲酒後與其岳父 陳錦榮 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竟作勢出手毆擊陳錦榮,但為同在現場之女兒 彭巧玲 及女婿 徐維陽 勸阻而未果。其後,陳錦榮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於同日20時9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以下簡稱北苗派出所)警員 陳永斌林芸羽 抵至現場,然彭武燊仍舊依然故我,大聲咆哮,並拒不配合盤查,復因心生不滿,明知陳永斌、林芸羽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前揭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當場接續以客語口出「你雞巴」之不堪入耳之鄙俗言詞4次,當場辱罵警員陳永斌及林芸羽,均足以貶損警員陳永斌及林芸羽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彭武燊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錦榮、徐維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製作人:北苗派出所警員陳永斌、林芸羽)。
㈣事發現場錄音譯文1份(製作人:北苗派出所警員陳永斌)。
㈤事發現場照片4張。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警員執行盤查,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數次辱罵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陳永斌及林芸羽,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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