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 張永禎 」應更正為「 張永楨 」、第15及23列之「清水區」均應更正為「大甲區」)。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張文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5時7分42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000000000里0000000設○號誌燈之路口時,當時台一線該路口號誌係顯示紅燈號誌禁止通行,張文龍竟執意闖越該路口紅燈貿然往南直行,斯時,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張永禎、 蔡佩君 ,駕駛巡邏警車擔任巡邏勤務,在此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發現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驅車追趕並鳴放警笛示意張文龍停車受檢均無效果,張文龍並於後續之台一線南向車道繼續闖越紅燈,張文龍明知警察正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竟基於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及闖越紅燈、於道路上蛇行可能造成往來交通危險之故意,雖經上揭員警聯絡警網於苑裡鎮台一線與介壽路口設點攔截,張文龍先以施用暴力之方式駕車衝撞道路攔檢點,並一路從通霄鎮台一線南向134公里起至臺中市清水區台一線南向152公里處經警車攔停止,約18公里期間,以時速約80公里之超速行為,每當後方警車欲超前攔截時,張文龍即駕車擋在後方警車欲超車之車道上,阻擋警車超前攔截取締,以達妨害公務之結果,且在台一線南向道路上陸續以高速闖越8至10個紅燈號誌,並因而形成在台一線南向道路上蛇行之危險行駛行為,致生往來危險。嗣經警通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清水分局增援5-6台警車,始於104年1月30日5時28分40秒左右,在臺中市清水區台一線南向152公里處,將張文龍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而予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持續闖越紅燈拒不受檢、駕車衝撞警設道路攔檢點及以蛇行駕車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錄影紀錄光碟,及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為上揭罪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在道路上駕車蛇行阻擋警車攔停、駕車衝撞攔檢點等方式妨害公務,同時致生往來危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往來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