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到場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徵兵處理事務之有效運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陳嘉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0巷00號,經該鎮公所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03年4月2日、103年5月29日及103年8月19日,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陳嘉華上址住處,第1次由其弟 陳嘉宏 代收後轉交陳嘉華,其後3次則由陳嘉華本人親自簽收,依序通知其應於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15日、103年7月10日及103年9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參加徵兵體格檢查,詎陳嘉華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無故不前往接受徵兵體格檢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嘉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兵籍表㈠、切結書各1份及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回證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未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