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7號

原告 蕭世銘

被告 林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迴轉道前,碰撞原告騎乘訴外人 蕭禹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擦傷、左手及臉部擦傷、右手肘皮膚缺損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復經訴外人蕭禹臣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㈡交通費用3,6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㈤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車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擦傷、左手及臉部擦傷、右手肘皮膚缺損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核算後為3,627元,原告僅請求3,500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3,6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云云,惟亦未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與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⒋系爭機車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8,100元(皆為零件),且該部分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轉讓與原告等情,有金華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7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10元為限(計算式:8,100元×1/10=810元)。逾此部分之車輛維修請求,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以上總計為14,310元(計算式:3,500+810+10,000元=14,31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不另審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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