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成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50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成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青鋼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與中崙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青鋼刀1把,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青鋼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青鋼刀照片以觀,其全長約37.5公分、刀刃長約27公分,屬鋼鐵材質、單刃開鋒,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廟會活動現場人多複雜,乃攜帶青鋼刀以供防身之用云云,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青鋼刀之必要,且被移送人縱欲為上開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且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青鋼刀,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青鋼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青鋼刀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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