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06號
原告 陳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博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0,000元﹛計算式:本金80,000元+利息37,596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3,722,404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按日息20%即年息3700%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餘132,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