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潤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57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潤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趙銘章葉羽 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鋁製球棒照片以觀,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其與趙銘章因為葉羽妙有發生口角糾紛而覺得很氣憤,所以想要跟趙銘章當面講,之後在等待期間就先到車上持鋁製球棒並放在身旁等待云云,惟被移送人在與人相約討論時攜帶該鋁製球棒至公共場所,已難認係出於正當使用目的,且被移送人持上開器械,縱未傷人,亦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