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文進

黃文鴻

黃騰輝

黃許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進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水源 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騰輝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24,308元(本院卷第182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3、151至152、207、213、233至236頁),共計4,803,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黃文進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23、167、199頁),是被告黃文進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200,973元(計算式:4,803,893元÷4=1,200,973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4,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274,4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4,000元/㎡×79㎡=

1,896,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444元/㎡×870㎡×1/3=2,448,76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800元/㎡×59㎡×1/3=173,067元

5

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33333

35,000×33333/100000=11,667元

共計

4,803,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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