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9號

原告 林正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婷孜 律師

被告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77元,其中新臺幣22,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42,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有支幹道未禮讓主幹道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碰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創傷、右側手肘挫傷創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用10,733元、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866,334元、修車費20,560元、手機維修費用8,300元、交通費10,464元、勞動能力減損2,838,011元、精神慰撫金400,382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229,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博昌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兩造有於前開時、地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有:1.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創傷、右側手肘挫傷創傷,111年8月3日X光檢查,傷口治療,111年8月5日複診,休養1個月;2.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扭傷,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1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6次,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如上述;3.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患者因上述症狀,於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3日,共健保門診6次、健保復健治療31次、自費門診2次,本證明非訴訟用;4.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創傷、右側手肘挫傷創傷、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病患111年9月13日曾於本院骨科接受診治,111年9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博昌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等語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博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7、39至77頁),自堪信實。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醫療費用10,73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73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3至77頁)為證,堪可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75,000元

  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需有家人看護照料1個月,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866,33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復請求按平均薪資144,389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准假單、薪資證明書、每週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67頁)為證。

 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則原告領取之薪津發扣明細內含之全勤獎金、休假補助費、工會會費、持股信託獎勵金、不休假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予費用,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性質有別,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予扣除;據上,原告自111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計為70,382元(計算式:(66,908元+78,470元+50,562元+68,287元+108,700+49,362)/6=70,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廚師月薪為70,381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亦有兼職UBER及OB嚴選外送平均月薪分別為28,635元、45,373元,合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144,389元,業據提出事故發生前5、6個月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應屬有據。

 ③第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隔日起請假,迄112年1月31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准假單(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考,且原告所支領半薪須於復職後扣回,亦有准假單之核准內容第3點可按,足見其受有6個月工作薪資之損失。惟依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1個月」,而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台大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然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未有休養記載(見本院卷第33、35、39頁),綜此,應認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144,38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5.修車費20,56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8,3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支出修車費20,56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8,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217頁),惟查,手機維修部分未見單據,應屬無據;機車部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之零件支出為20,560元,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7年11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計為2,056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交通費10,464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10,46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APP叫車估價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219至225頁),尚屬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2,838,011元

 ①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請求依其月薪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核算為2,838,011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病患於本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博昌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因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11%之減損,而自111年7月31日起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6月21日,並依其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薪111,106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計算計為2,880,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2,838,01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400,382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382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修車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3,180,653元(計算式:10,733元+75,000元+144,389元+2,056元+10,464元+2,838,011元+100,000元=3,180,653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明載此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6,457元(=3,180,653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457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87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單月給付額

月薪111,106元*11%=12,222元

合計給付額

146,660×19.00000000+(146,6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80,033.0000000000。

說明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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