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翁明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水鏡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翁水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000元(151平方公尺×2/3=100.6667平方公尺,
100.6667平方公尺×10,500元土地公告現值=1,057,000元),應繳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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