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9至16行「復於10
0年7月2日,經臺南地院100年簡上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1年4月25日,以101年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6月18日,以101年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3月14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3月13日,於10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之記載(因此部分業經撤銷假釋,非屬被告王宏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年4月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刪除後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警方緝獲後,經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固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查佐 蔡瑩龍 於104年5月12日出據之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被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被告前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均未到,警方已先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於緝獲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觀諸上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警方仍可強制被告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多次因此遭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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