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城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自平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王志宇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受刑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在金門監獄金紙工廠,以所有之鋼頭原子筆1支,猛刺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雖以手護頭,惟仍受有頭皮3處撕裂傷及左手掌虎口處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願給付新臺幣2萬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進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10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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