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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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行原記載「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第9至10行原記載「以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甲基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25公克)」補充為「扣得賴永昌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原記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重0.25公克)……」更正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
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6月14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賴永昌前於10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103年度簡字第942號、103年度簡字第1310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10公克),此有104年3月1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核交字第1556號卷第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