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魏清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章麗曼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章麗曼(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魏清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魏春滿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章麗曼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章麗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章麗曼因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章麗曼先前由其母親 章魏春枝 照顧,惟章魏春枝業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是為處理章麗曼之日後照護及名下財產等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章麗曼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章麗曼之姨母柯魏春滿共同擔任章麗曼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章麗曼係伊外甥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章麗曼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章麗曼因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驗章麗曼目前之精神狀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 林叡鴻 醫師協助鑑定章麗曼之精神狀況,其認定略以:「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腦中風。【障礙程度】中度。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意識清楚,定向感無誤,可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溝通,可維持一部分自理機能如進食、如廁,但穿衣、洗澡等基本生活則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溝通。⑵記憶力:時序鬆散。⑶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完備。⑷計算能力:可。⑸理解、判斷力:偶有殘餘妄想干擾。⑹現在性格特徵:退縮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存有殘餘妄想。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有所不足。【判定的根據】依章麗曼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適切,但存有殘餘關係與被害妄念。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程度缺損,是故,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能力有所不足。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有所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3月24日嘉院國家家104家助字第5號函所附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章麗曼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章麗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章麗曼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章濟衷 、母親章魏春枝均已歿,聲請人聲請由伊及柯魏春滿共同擔任章麗曼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柯魏春滿分別為章麗曼之舅父、姨母,雙方關係密切,而章麗曼現存之最近親屬即其姨母 侯魏春桃 、舅父 魏清賀 均同意由聲請人及柯魏春滿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及柯魏春滿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章麗曼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及柯魏春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章麗曼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修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