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35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3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背部挫傷、右足撕裂傷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35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2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堤防上獨自飲酒,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市○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市前街與中正北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乙○○,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而未據告訴)。詎甲○○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甲○○,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精測定紀錄表│全駕駛車輛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徐│││案件紀錄表、調查報告│ 世昌 發生交通事故致雙│││表(一)(二)、台北│方車輛受損,以及被告│││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肇事後逃逸之事實│││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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