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共計十年,分12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締約當時為年息8.98%)減年息0.78%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被告乙○○○倘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乙○○○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12,430元未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項、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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