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乙○○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工地,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繼於94年1月10日下午
6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加油站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5公克),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5年內之93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及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月10日晚上
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內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沈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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