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4年3月9日起,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等三具電信通話門號設備使用,乃截至9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319,231元未繳。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共計319,2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879元(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9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