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僱用因探親獲准來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禮明 (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在案),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國小對面之雅曼大樓工地,從事綑綁鋼筋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五樓林禮明租屋處查獲林禮明,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禮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明行方不明資料表、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則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禮明在臺灣地區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且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禮明長達三個月之時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雖屬可議,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分在卷供參,且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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