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救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目前無業、無收入及無固定資產,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7年度尚有2萬9330元收入,暨其餘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靜芬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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