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共同凃禎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共同 彭大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
壬○○、辛○○、丙○○、庚○○、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辛○○、庚○○、戊○○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福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通公司)負責人,丁○○係福通公司業務部經理,壬○○係好運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運來公司)負責人,辛○○係廣迅科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廣迅公司)負責人,丙○○係一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熒公司)負責人,庚○○係尚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人及好運來公司股東,戊○○係全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昇公司)負責人。緣國立台南師範學院(下稱台南師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由該校電子計算機中心技士甲○○負責規劃該校「校園網路設備暨學生宿舍網路系統工程」,並由該校總務處辦理該工程之招標及開標事宜。福通公司乙○○、丁○○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該工程辦理招標作業時,福通公司乙○○與丁○○二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洽由壬○○、辛○○分別以好運來公司及廣迅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並由福通公司向廣迅公司負責人辛○○借用該公司執照、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要求好運來公司負責人壬○○參與投標前述網路工程,但不與福通公司為價格之競爭,且廣迅、好運來二公司所需之產品型錄及標價清單等投標送審文件均係由福通公司人員己○○等負責提供及填寫。同時由福通公司購買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BE0000000、E0000000、BE0000000),作為福通、好運來及廣迅等三家公司投標前述網路工程之押標金,藉以符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形式要件,開標後,該工程果由福通公司以最低價圍標取得。前述網路工程於決標後,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到該校稽核監導,認為該網路工程之規劃設計有多項缺失,疑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圍標之情事,台南師院遂與福通公司解除合約,由甲○○再修正該網路工程之規劃設計內容,並於同年九月重新辦理開標;(二)福通公司乙○○與丁○○二人為將前次得標後已採購的網路設備順利賣出,且鑑於前次經驗,乙○○乃指示丁○○不再以福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丁○○遂轉而另外分別聯繫一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熒公司)負責人丙○○、尚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人庚○○及全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昇公司)負責人戊○○等三人,分別與該三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一熒公司出最低價得標、事成後福通公司將給付得標之一熒公司佣金,而尚邑公司與全昇公司不得為價格之競爭,同時由福通公司員工借用該三家公司執照、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並代填三家公司之投標送審文件,另由丁○○親自拿十萬元現金給丙○○、壬○○以供其購買一熒及尚邑公司參與投標須繳交之押標金銀行票據,藉以符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形式要件。該網路工程於九月十九日開標後,果然由一熒公司以最低價圍標取得,台南師院隨後在十月六日與一熒公司簽訂合約,惟該網路工程實際仍由福通公司供給所需之網路設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辛○○、丙○○、庚○○及戊○○等人坦承不諱,但乙○○辯稱:先前不知被告丁○○找好運來公司及廣迅公司洽談借牌陪標之事,係被告丁○○向其提出押標金需求時才知道,後遂同意將前述二公司所需之押標金由丁○○轉交該二公司;台南師院第二次招標,並未授權被告丁○○去找人圍標,僅同意丁○○去尋找並培植福通公司產品的代理商,由代理商自行出押標金投標,再由福通公司提供所需之技術及設備,福通公司不去投標此工程,第二次開標後,丁○○有向我報告工程由一熒公司得標,我只是希望公司於第一次得標後所採購的網路設備能順利賣出,並不在意誰能得標,且福通公司參與競標之價格係市場上合理價格,並無獲取不當利益情事云云。被告丁○○則以:同業借牌為慣例,且參與陪標之公司均為協力廠商,福通公司對第二次參與招標之廠商,僅提供其資料、設備之協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使福通公司標得台南師院「校園網路設備暨學生宿舍網路系統工程」(第一次招標),乃洽由壬○○、辛○○分別以好運來公司及廣迅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並由福通公司向廣迅公司負責人辛○○借用該公司執照、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向好運來公司負責人壬○○協商參與投標前述網路工程,但不與福通公司為價格之競爭,且廣迅、好運來二公司所需之產品型錄及標價清單等投標送審文件均係由福通公司人員負責提供及填寫等情,被告乙○○雖事後方知情,然於被告丁○○向之請求動用福通公司之存款用以充當好運來及廣迅二家公司之押標金時,被告乙○○即已知悉被告丁○○有找他公司圍標情事,竟仍同意被告丁○○動用公司款項購買銀行支票與好運來及廣迅二家公司,其顯已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並與被告丁○○、壬○○、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起參與對台南師院本案工程之投標不為價格競爭,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乙○○因不堪本案工程被廢標所導致之設備損失,遂指示被告丁○○將得標後所採購的網路設備賣出,且不要用福通公司名義參加本工程第二次招標,被告丁○○遂另外聯繫一熒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尚邑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及全昇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等三人,分別與該三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一熒公司出最低價得標,尚邑公司與全昇公司不得為價格之競爭,同時由福通公司員工己○○借用該三家公司執照、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並代填三家公司之投標送審文件,提供產品型錄,另由丁○○親自拿十萬元現金給丙○○、壬○○以供其購買一熒及尚邑公司參與投標須繳交之押標金,並同意在事成之後給被告丙○○佣金,藉以符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形式要件,業經被告丁○○、丙○○、庚○○及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被告丁○○於第二次招標開標後,並向被告乙○○報告工程係由一熒公司得標一節,並經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中坦承不諱,衡情若非被告乙○○指示不用福通公司名義,且必須要將設備銷出,被告丁○○在自己私人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焉有自行大費周章尋找其他三家公司借牌並自掏部分押標金,且同意給得標者丙○○佣金,並要職員己○○幫參與第二次之投標之三家公司代填投標資料'提供產品型錄之理,是被告乙○○前述不知情、未參與、未指示之說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好運來公司、廣迅公司僅係於台南師院第一次招標本案工程時借牌與福通公司參與投標,押標金均為福通公司支付,實際上與福通公司並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業據被告丁○○、壬○○、辛○○於偵查及調查局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好運來及廣迅公司之押標金台支影本、福通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三張支票影本(票號分別為BE0000000、E0000000、BE0000000)在卷可證。且於第二次招標時,一熒公司出最低價得標,尚邑公司與全昇公司不得為價格之競爭,同時由福通公司之職員己○○代填投標資料、提供產品型錄等情,業如前述,是不問第一次參與投標之好運來公司、廣迅公司或第二次參與投標之一熒公司、尚邑公司與全昇公司本身均無意承攬及競標本件工程,否則焉有不自行分析成本、利潤,而將承攬本案工程之報價完全委由他人決定之理?故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不問係參與第一次或第二次投標之廠商,均為得標公司之協力廠商,若得標公司無法繼續承做工程,其他二未得標之廠商均有意接續承做,並非無參與競標之意願云云,顯屬虛偽。且縱認本案工程規模龐大需有協力廠商支援,亦應由得標者於得標後再行請求協力廠商施做工程,本件被告乙○○、丁○○要求協力廠商於投標時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顯,與一般工程中得標者另找協力廠商承做之情況有異,更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工程得標價甚低,台南師院因而獲得物美價廉之產品,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以有影響招標結果為要件,本案被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未影響招標結果,並不成罪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非結果犯,而係行為犯,只要被告有以合意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即成立本罪,故本案被告乙○○、丁○○分別與其餘被告合意投標之價格,顯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且有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當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可以認定。
(五)此外,尚有廣迅公司會計 鄭佩花 及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電子計算機中心技士甲○○等人於調查程序時之證詞,另有國立台南師範學院二次辦理本案採購之簽辦公文影本、泛亞銀行台南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影本、本案投標廠商之投標送審資料影本及其提供之產品型錄原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相互借牌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且行為人以前述之意圖及手段,已達致使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為既遂。核被告等七人所為,均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七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二人先後所犯前述二次罪行,均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壬○○、辛○○、庚○○、戊○○、丙○○基於同業往來情誼借牌與被告乙○○、丁○○經營之福通公司,實際上並未獲取利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審酌被告乙○○、丁○○連續借牌圍標本案工程,然實際所得利潤尚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被告乙○○、丁○○、壬○○、辛○○、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乙○○、丁○○併諭知緩刑五年,壬○○、辛○○、庚○○、戊○○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台南師院網路工程契約書二份、福通公司存摺、採購單及成交單、台南師院函、台南師院開工報告、台南師院八十八年度校園網路系統工程規劃書、磁片一片,各為福通公司、一熒公司所有,非被告等個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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