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李郁玫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君雄
胡閏祺 被告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 (Henry.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吳峻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99年7月28日以維護部門發展為由資遣原告,,惟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30元及加班費179,108元、未休婚喪假工資19,686元,並應賠償原告育嬰津貼158,04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嗣原告於100年
7月20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主張被告惡意資遣原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本院卷第122頁),且原告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與其起訴狀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補足資遣費差額),顯相矛盾,並非同一,另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無法繼續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甚而相互矛盾,且本件就原訴所進行之相關調查及整理,亦無法於追加之訴繼續援用,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