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照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照卿自民國100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4-082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58號
7樓居所。嗣於100年4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板新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竟貿然左轉,擬轉入板新路往東之逆向車道。適 吳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吳照卿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吳承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膝蓋、右大腿挫傷、右前臂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吳照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承翰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吳照卿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照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偵訊時復稱:被告駛入板新路的逆向車道,肇事後語無倫次,眼神呆滯,身上酒氣甚濃,而且說話會不斷重複,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信麟 於偵訊時亦稱:伊到時與被告交談,已經發現他語無倫次等語甚詳。此外,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現象。參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因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復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為不合格等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駕駛車輛,且於行駛過程中,果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承翰受傷,是被告本案犯行,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應嚴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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