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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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6號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理人 賴民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慶豐潘碧香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1003199071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得知債務人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義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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