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8號抗告人即被告 田廉緯 原名 田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代行被告所具抗告權,抗告期間仍自被告收受裁定翌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5160號、81年度台上4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抗告人即被告田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著命延長羈押後,本院乃於同日送達前開裁定正本付與抗告人且由抗告人旋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供考,前開裁定既於101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計至101年8月27日為止,又抗告人現處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在押中,委由辯護人代其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書狀陳明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觀諸101年8月27日非為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抗告期間迄於斯日業告屆滿。究之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28日方始透過辯護人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該份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足憑,顯逾抗告期間,是悉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