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華德
高華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華德、高華明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壹個)與鋼珠拾貳顆沒收。
事實
一、高華德、高華明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高華德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鋼珠12發(高華明、高華德各出資1萬元、3千元),並將上述物品放置於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國小附近某處,或高華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1年9月25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空氣槍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8168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槍枝照片、刑事局上開鑑定書、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鋼珠12發、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17、20-23頁)可佐;本案空氣槍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87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8168卷第10頁),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本案空氣槍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等之所以購買並持有空氣槍,目的係為獵捕火龍果園內飛鼠等動物,以避免該等動物破壞作物等情,業經被告等一再陳明在卷,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高華德在電話中詢問賣家「我要問你們CO2長槍,因為我們是要拿去打飛鼠的話,你建議哪一支?」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相符,亦與被告等均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有狩獵之生活習慣無違,可見被告等持有空氣槍之目的,確在獵捕田園中之動物,顯與一般持槍為惡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其等持槍之目的係為獵捕動物,並未持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持有期間僅3個月,參以該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其他使用子彈的改造槍枝,殺傷力顯然不高,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歷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對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等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珠12顆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等共同持有本案空氣槍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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