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以
不詳工具」等文字,應更正為「徒手」(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開啟金屬鎖一節,然依被告自陳乃以徒手竊取之,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開鎖之事實,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資佐憑,自應予以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張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被害人 林寶錫 、 林黃秀梅 之財物,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自行車設備,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另依被告所陳行竊當時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並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等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43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