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財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34號)及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財前於民國90年至98年間,任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區漁會),並於93年4月至96年5月間負責漁船船員手冊申辦與申辦休漁獎勵金等業務。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 (以上3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福春(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未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而為漁船船員、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不具備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所需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竟為便利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及圖得 陳春福 所願給付之3,000元代辦費用,仍允為代其4人申辦漁船船員手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4人收取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後,於96年6月8日前某日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附表所示之人所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相片換貼為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等人提供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等人名義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各1紙;另柯永財因辦理漁會有關漁民之業務而取得 李枝全王哲雄 2人之印章,其竟未經李枝全、王哲雄2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李枝全、王哲雄2人留存恆春區漁會之印章,在上開僱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蓋印李枝全、王哲雄2人印文各1枚,並分持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提供之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李枝全、王哲雄分別僱用李幸耀、李幸生及曾金月、陳福春為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4紙。待柯永財備妥上開文件,即於96年6月6日及7日代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及陳福春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後,連同上開4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內漁船船員手冊承辦人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等4人符合漁船手冊申請資格,而分別核發漁船船員手冊與李幸耀等4人,並由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轉交其等人收執,足生損害於李枝全、王哲雄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漁船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柯永財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幸耀、李枝全、曾金月、陳福春及王哲雄等人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符合,復有101年9月24日恆區漁會字第00925號函、恆改字第0657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所附之申請書、僱用契約書、申請請書、僱用契約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柯永財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4份、變造上揭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4份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辦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等人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契約書及結業證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柯永財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柯永財盜用「李枝全」、「王哲雄」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柯永財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4份及變造之上揭小型
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4份一併交付與漁會承辦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私誼或圖微小利益,竟受李幸耀、李幸生、曾金月、陳福春等人所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動機可議,其所為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本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前同類刑之案件已經宣判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柯永財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李枝全」及「王哲雄」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李枝全、王哲雄2人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業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僱用契約書4份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4份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姓名│申請日期│偽造之不│變造之小型漁船││號│││實僱傭契│(筏)船員基本│││││約書之漁│安全訓練結業證│││││船船主│書之原結業證書││││││持有人及原結業││││││證書號碼│├─┼───┼─────┼────┼───────┤│一│李幸耀│96年6月6日│李枝全│ 陳德興 ││││││證號:││││││0960D00000000│├─┼───┼─────┼────┼───────┤│二│李幸生│96年6月6日│李枝全│不詳├─┼───┼─────┼────┼───────┤│三│曾金月│96年6月7日│王哲雄│ 李正財 ││││││證號:││││││096D00000000│├─┼───┼─────┼────┼───────┤│四│陳春福│96年6月7│王哲雄│不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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