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6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慶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102年4月7日1時48分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應更正為「102年4月7日1時48分至49分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
(二)被告王德慶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竊盜行為時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之普通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 張峰銘林玉卿 達成調解,各以3千元及1萬8千元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102年10月4日之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罪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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