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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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總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總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張總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時24分許」應更正為「
1時22分許」;第5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破壞」應更正為「以鋸子之小鋸片破壞」。
(三)被告張總明於本院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鋸片,既可將質地堅硬之鐵門大鎖毀損,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 羅文棋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羅文棋新台幣5萬元之損害,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林義興,有本102年10月4日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小鋸片1片,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