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附表編號1至3准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查本件受刑人劉榮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依前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按即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此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即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應適用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駁回部分:至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部分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 洪榮隆 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使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其中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顯未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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